<%@ page contentType="text/html; charset=GBK" %> 南京市学生饮用奶试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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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学生饮用奶试点暂行办法
阅读: 时间:2005-10-18 09:42:15 作者:南京市学生奶管理办公室 编辑:manager

 

学奶(办)字2002]号

根据南京市农林局等七家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南京市<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宁农政字200130号),结合我市学生饮用奶启动的情况,特制定南京市学生饮用奶试点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南京市中小学生营养状况,使广大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国家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等七个部委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实施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的通知(农垦发20003号),农业部、教育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发的《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农垦发[20006号)和《江苏省〈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草案)》以及南京市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精神,本着“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企业生产,学校组织,学生自愿”的原则,结合当前南京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学生饮用奶”,系指由江苏省农林厅等七个委、厅、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全省第一批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苏农牧200133号)所认定的定点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专供中小学生饮用的灭菌牛奶。

第三条  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卫生部颁布的《乳和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安全、营养、价廉、方便”的基本方针进行学生饮用奶的试点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试点推行学生饮用奶的中小学校。

第二章  质量监督与价格管理

第五条  学生饮用奶的质量及其标识应执行国家标准GB5048.  21999《灭菌乳》和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原料应采用符合GB/T691419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规定的原奶生产,不得用复原乳生产,严禁添加剂激素、色素。每份奶单件包装净含量应采用180毫升、200毫升、250毫升等规格,净含量负偏差符合国家规定。在包装盒上印制统一“学生饮用奶”标志,并注明“不准在市场销售”字样。

第六条  定点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对所生产的每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提出规范化监测报告,同时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对每批受检产品进行留样封存以备复查。

第七条  定点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产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有关执法部门应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停止供应,认真整改,限期达标。在规定期限整改未达标的,取消其定点企业资格。

第八条  学生饮用奶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水平应低于当地市场同类同质产品。

第三章  学校的准入与配送

第九条  实施南京市“ 学生饮用奶计划”试点的学校由六城区选出,每区两所学校(中小学校各一所)。试点学校的确定应考虑交通、学生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条  进行试点学校应按照南京市“ 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小组的安排选择定点供奶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学校应做好学生饮用奶的营养健康知识宣传工作。采用各种适当形式向学生家长进行宣传教育。学生饮用奶的定购应坚持学生自愿的原则,学校不得强迫学生饮用。

第十二条  经过宣传教育,在学生家长同意情况下,由企业在学校配合下向学生发放学生饮用奶征订单,由家长或学生自行到工商银行办理缴款订购手续。供奶企业根据银行缴费证明和征订单回执直接向家庭配送。学生可以在早晨、中午或晚上饮用,也可以自行带到学校饮用。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情况,定奶可以有一周、一个月和一学期(半年)三种形式,订购价格也因定购期长短不同可以享受不同程度的优惠。

第十三条  学校和企业应当共同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不允许学校在核定的价格之外任意加价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企业供应的学生饮用奶,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检验认定的,学校可按供奶合同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凡因饮用学生饮用奶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事故,应按照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供奶企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小学和幼儿园等单位,使用未经协调小组认定批准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奶或奶制品造成食物中毒的,除追究学校负责人和生产单位责任人的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凡生产、配送、组织消费学生饮用奶试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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